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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1-12-15 00:00:00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0

韶关苗木】农苗网2011-12-15日信息:第一条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保护国家重要生物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名木是指在历史上或社会上有重大影响的中外历代名人、领袖人物所植或者具有极其重要的历史、文化价值、纪念意义的树木。 古树名木分为国家一、二、三级。 (一)国家一级古树名木:树龄在500年以上的树木;具有特殊史学价值的树木;作为传统名胜主题的树木;由国家元首(含历代帝王)或政府首脑种植、赠送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际影响的标本树;国家级优树。 (二)国家二级古树名木;树龄在300-499年的树木;在名胜景点起重要点缀作用的树木;由古今中外著名人士种植、赠送或题咏过的树木;选育成功的具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第一代珍贵稀有品种;在本地区发现并经鉴定列为新种或变种,具有国内影响的标本树;省级优树。 (三)不够列入一、二级标准的其余古树名木为三级古树名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均按本办法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县级以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古树名木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资助古树名木的管护。 第六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管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对损伤、破坏古树名木的行为,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古树名木保护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普及保护知识,提高保护和管理水平。 第九条县(市、区)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进行统一调查登记,鉴定分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制定养护措施、确定管护责任者。标明树名、学名、科属、树龄、名贵特点和管护责任单位,并报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古树名木生长和管护情况进行检查;对长势濒危的古树名木提出抢救措施,并监督实施。 第十条古树名木生存地归属的单位,为该古树名木的管理责任单位。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风景名胜区、坛庙寺院、机关、部队、团体和企事业等单位范围内的,由所在单位管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河道用地范围的,由铁路、公路和水利管理单位管护; (三)生长在城市道路、街巷的,由城市绿化管理单位管护;在居民院内的,由街道办事处责成专人管护; (四)在乡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按其权属指定专人管护。 (五)个人所有的古树名木,由个人管护。 (六)变更古树名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管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古树名木管护费用由管理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抢救、复壮费用,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负担确有困难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补贴。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农村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处罚。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对收取的处罚款实行收支两条线,交财政部门统一管理,并按规定专款用于古树名木保护方面,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二条古树名木的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韶关市绿化委员会制定的古树名木管护技术规范,精心管理,确保古树名木正常生长。 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管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并按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死亡,管护单位或个人应当报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责任,方可处理。 第十三条禁止一切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禁止在树干上刻划、订钉或缠绕绳线,攀树折枝、剥树皮; (二)禁止用树干作施工的支撑物; (三)非经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摘果实和种子。 (四)在树冠边缘以外3米范围内,禁止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烟气、倾倒有害树木的污水、污物,禁止兴建永久性或临时性建筑; (五)禁止随意砍伐和移植。因特殊情况需砍伐和移植的,必须经当地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省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再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对影响和危害古树名木生长的生产、生活设施,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采取措施,消除影响和危害。 第十五条制定城乡建设详细规划时,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六条城乡建设规划或建设工程,涉及古树名木保护管理的,规划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征求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理意见。需采取避让保护措施的会同古树名木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实施,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因公益性市政建设确需迁移古树名木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按照古树名木移植的有关规定组织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强行迁移古树名木,造成古树名木损害的,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相关时,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损坏古树名木标志和其他附属设施的,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貌,赔偿损失,由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广东省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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